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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御尊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純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載明本件抗告人為何人。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陳報狀(本院卷第11頁,就其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陳報狀上僅列陳報人「蕭純純即御尊軒有限公司」,是抗告人係蕭純純、御尊軒有限公司或皆為抗告人尚有未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敘明本件抗告人為何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