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2,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4月13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萬9,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最近一期費用,相對人承諾會撤銷
本件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辯稱其已繳納最近一期費用,相對人承諾會撤銷本件聲請,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參酌,則抗告人所辯
難謂可採,況此
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怡君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附
繕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