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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劉恩至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週年利率11.31%計算,到期日為114年6月17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63萬2,0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難而與相對人協調以車輛拍賣抵扣部分債務後,就不足部分繼續清償,然相對人於車輛拍賣前後均未提供任何費用明細或相關憑證,致抗告人無法確認剩餘債務金額,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時,相對人雖提出交車單及費用明細表,然其中法務費用未檢附任何憑據、提前清償違約金比例過高,兩造甚至未重行擬定車輛拍賣後之還款合約,造成債務計算與清償方式不透明,兩造間債務內容與金額尚有爭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兩造間債務內容與金額尚有爭議一情,縱屬實情,仍屬實體債務金額多寡之相關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劉恩成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及劉恩成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劉恩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