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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地為伊公司事務所、到期日113年9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因伊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個資外流,對於系爭本票來源無從得知,且對於此種換個公司名稱及金額的訴訟行為感到無奈與憤怒,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