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地為伊公司事務所、到
期日113年9月28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因伊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個資外流,對於系爭本票來源無從得知,且對於此種換個公司名稱及金額的訴訟行為感到無奈與憤怒,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影本見原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亦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