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李文智
相 對 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固有消費
借貸關係,抗告人自112年1月5日起依約按月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因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系爭帳戶遭凍結,致抗告人不能正常繳款。且因系爭帳戶遭凍結,相對人無從提供其他帳戶供伊匯款,更無從向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相對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堪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帳戶遭凍結而不能繳納款項乙節,縱令屬實,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
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7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
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