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0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64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5月6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11萬134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未獲付款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款項已繳納等語。查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辯
核屬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