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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瀚黌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璿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金額為新臺幣360萬元,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2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當期應繳之費用,因此原裁定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債務關係是否依約定清償,核屬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