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玉宜
邱奕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4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
期日114年5月8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餘27萬7,340元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約定分期清償達總額之二分之一,並
非惡意拖欠,
惟因抗告人邱奕榮車禍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抗告人陳玉宜與邱奕榮為夫妻,故需陪同看護,導致抗告人等2人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具重大衝擊,又抗告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陷入困頓,已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急難紓困並獲核准,上開情事均足見抗告人並不具惡意逃避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難之情形,即逕為裁定,
顯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因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難未能還款等語,屬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