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文化路徑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寬逸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5萬775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陸續分次給付,餘額已非如系爭本票票面
所載之金額,且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記載期限內,實際向抗告人為終止陸續還款的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稱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額,已非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435萬7750元
等情,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