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王長怡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秀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後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王長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王長怡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抗告人王長怡僅係立於
法定代理人地位於系爭本票上簽章,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實際借款金額非票面金額2,000萬元,且相對人係趁抗告人亟需周轉之際,收取月息14%重利並預扣利息,系爭本票亦屬無效。原審未察,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2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
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發行票據,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闡釋明確。
五、查,
觀諸系爭本票下方付款地、出票人、地址等欄位間隔緊密,以手寫記載「臺北市」、「王長怡公司」、「臺北市○○路00○0號」之文字,實際上係分別對應至「付款地」、「出票人」及「地址」、「出票人」欄位,無剩餘空位填載其他文字;該等文字右側復蓋有王長怡公司及王長怡之方章,王長怡方章右側並有王長怡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參以社會一般觀念固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
惟系爭本票既以文字書寫王長怡公司之名稱,並蓋用公司之大小章,王長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長怡復同時在系爭本票簽名,且未載明代表人字樣,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
應認王長怡同時係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而非僅以王長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王長怡公司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形式觀之,亦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王長怡無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另主張實際借款金額非票面金額、相對人趁抗告人須款孔急而收取重利並預扣利息云云,惟此
乃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