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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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二年度仲聲和字第五一號仲裁事件,
抗告人
聲請撤銷仲裁決定及
仲裁人張冠群迴避,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聲明不服」係指
裁判內容於作成時即確定,受裁判之當事人不得就該裁判內容以任何程序、方式(如
上訴、抗告、
異議)表示不服,原裁判法院及
上級法院亦不得更易原裁判內容或就該等內容重行審查。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之抗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間就雙方間爭執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茲抗告人聲請仲裁人張冠群迴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作成一一二仲聲和字第五一號仲裁決定,駁回抗告人(張冠群迴避)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前述仲裁決定,於同年月二十日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二仲聲和字第五一號仲裁決定及令仲裁人張冠群迴避,經本院以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事件受理,於一一四年八月一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卷宗審認明確,是原裁定係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茲抗告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三、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對該裁定為得抗告,然裁定得否抗告、聲明不服及抗告之
不變期間等,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故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於抗告人得否抗告、聲明不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