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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林家甄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2,5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屆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9萬0,750元未獲付款,執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5月23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聲請更生,希望能晚一點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該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前揭更生程序未終結,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