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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14年6月10日、付款地未載、利息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依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陳惠美於114年3月7日簽訂買賣要約書,抗告人陳惠美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訂金,此交易並未成立,故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陳惠美間之交易未成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