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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劉鋐澤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利息按年息8.3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60萬4,574元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8.3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本票影本),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伊誤信第三人而同意為其申辦車貸,現資金週轉困難,請求展期清償等語,經核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由,抗告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