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劉鋐澤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利息
按年息8.34%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60萬4,574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
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8.3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本票影本),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伊誤信
第三人而同意為其申辦車貸,現資金週轉困難,請求展期清償等語,經核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由,抗告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