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抗 告 人 張忠輝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8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
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
持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付款地與到
期日均未載、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原係本件
抗告人於114 年3 月6 日為
擔保向民間友人借款所開立,至
同年8 月1 日已清償本息逾1,135 萬元,是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僅係該友人未返還系爭本票。另伊
等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別無金錢往來,亦未開立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可悉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更未接獲相對人所為
付款提示,是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本件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
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500 萬元
,及自11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因應
民法 第205 條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7 月20日施行,自同
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部分無效,故請求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
准許就票面金額500 萬元,及自11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非為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本票未經
相對人提示云云,姑不論此二
抗辯事由已然矛盾,系爭本票
既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
首揭規定及要
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
提示一事負
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
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伊等所辯,尚難
可採。至伊等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云云
,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究否清償要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
觀諸系爭本票所示(見原審卷第9 頁),正面無
記載任何受款人姓名,足悉屬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方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