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
顯有未恰,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
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