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蕭智華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萬0,305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7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57萬9,285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
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金額或利息計算尚有爭議,原裁定逕以年息16%計算顯屬過高,且無雙方
合意之證據;以及抗告人已部分清償,相對人未據實扣減致裁定金額過高;且系爭本票簽立過程未如實載明金額或債務原因,相對人有擴大填載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應認系爭本票無效,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均非本件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應審究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實體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另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上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