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號
代 理 人 劉業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
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
關係人汪吉秋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登記在案。
嗣汪吉秋於111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然相對人及汪吉秋均未依約履行,積欠之債務仍餘1,270萬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各期貸款均有依約繳納,繳款情形正常;而於原裁定做成前,抗告人及汪吉秋與相對人已簽署新約,並繳清原有之借貸金額,無未清償之債務,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授信到期通知書、
存證信函、歸戶總數查詢結果、放款利率與歷史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聲請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查原審業已依法限期函命抗告人及汪吉秋對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或汪吉秋經合法送達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8月5日北院英民宣3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函、送達證書可憑,應認抗告人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額金額為何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