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何哲毅
相 對 人 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相對人協辦貸款,相對人聲稱低利率,以利誘詐騙伊簽下不明本票,
嗣提出利率60%之貸款方案要求伊履行,並以本票脅迫伊還款,伊係遭話術恐嚇詐騙,伊已將
本件詐騙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關於其是否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
抗辯,核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