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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陳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之本票1紙,及共同於113年9月9日簽發之金額1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9日之本票1紙,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13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就15,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13年6月29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抗告人自始未獲提示,無從向相對人付款,故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司票卷第13、15頁),揆諸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僅空言兩造不相識、無法向相對人付款等語,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