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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相  對  人  張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而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以本票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重在意思表示之到達,票據法既未就票據提示地點特為規範,尚難認執票人應於特定地點提示始合於提示之程序。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31日,詎於114年6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未記載發票地,則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抗告人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系爭處所),相對人即應至系爭處所提示付款遭拒始可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14年6月2日實未至系爭處所提示付款遭拒。又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實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至系爭處所提示系爭本票付款遭拒,顯見相對人實未為提示付款等語,並以系爭處所員工張俊勝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聲請訊問張俊勝為據。然揆諸前開說明,票據提示並未限定應於特定處所為之,則相對人僅需對抗告人已為提示付款之意思表示即可,而無須至特定處所即系爭處所提示付款,是相對人縱於114年6月2日未至系爭處所,仍不能遽認其未提示付款。而抗告人所提其餘事證亦難認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故其前開所述,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經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