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張兆洋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國昌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重複核准執行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2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或用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然查,相對人固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
本票裁定事件,
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具狀撤回其聲請,
乃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上說明,相對人撤回聲請後,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則相對人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聲請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