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宇宏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起算日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准予
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8萬2,400元,到
期日為114年2月25日,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足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948萬2,400元,其中之778萬1,509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亦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25日即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依據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到期日以後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而遍觀
抗告狀之全部內容,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之,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
惟查,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2月25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依
上揭規定,系爭本票之利息應自114年2月25日即到期日起算,原審未予注意,逕以相對人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114年2月15日)起算利息並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就此部分顯係違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中之778萬1,509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就超過114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准許強制執行,係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
本件僅就部分利息
予以廢棄,對其餘部分之影響甚微,
訴訟費用仍以抗告人一造連帶負擔為宜,併以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