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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抗  告  人  陳成恩  
相  對  人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0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貸而簽立系爭本票,欲與相對人協商給付還款事宜,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如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與抗告人欲與相對人協商乙事,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