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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約定,抗告得動撥3000萬元工程款,遂於112年11月13日簽發交予相對人作為動撥工程款之擔保,實無可能於簽發同日立即提示抗告人支付票款金額,相對人自始未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顯與法未合。再系爭本票既為抗告人動撥工程款之擔保,然抗告人動撥金額未達3000萬元,僅有2850萬元,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全部款項,亦與事實有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可能於發票日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於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已於112年11月13日提示,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再抗告人稱動撥之款項僅2850萬元,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3000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核屬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