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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7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本票為提示證券,相對人若為真正持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並尚有遵期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執票人依照票據法行使及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要件等語。
四、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