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廖裕輝
李湘沄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湘沄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9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
嗣抗告人李湘沄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他人,現登記予抗告人廖裕輝,又抗告人李湘沄於99年8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7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抗告人李湘沄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79萬1,26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催收紀錄、退件信封、催告書及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等件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
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
抗辯抗告人廖裕輝於原審已具狀表明抗告人李湘沄已籌措資金,且承諾會盡快清償剩餘貸款,並表明如有必要,願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並已於114年9月1日還款23萬3,500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李湘沄已具清償之誠意與能力,未思及裁定一經作成,對抗告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已違反憲法上
比例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程序顯輕重失衡,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惟抗告人所辯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認,依首開說明,無以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