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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郭恆均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0,864元、付款地臺北市中山區、利息自到期日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其中26萬5,221元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26萬5,221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詐騙集團誘騙、誤導、脅迫所簽並真實債務,該集團以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要求抗告人提供個人資料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手續,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報案目前偵查中,系爭本票成立原因為違法應屬無效,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系爭本票係遭詐騙集團誘騙、脅迫所簽,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