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威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第三人楊國隆(下稱楊國隆)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1.135%計算,即為年息2.8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取得部分付款,其餘48,248元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前揭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以威福有限公司名義與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楊國隆所共同簽發,
惟實際借款人為楊國隆,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未曾參與借款之協商、簽約或收受任何金錢,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楊國隆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經公司合法授權或股東會決議,當應由其個人自行負擔票據債務,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其並非實際借款人,且楊國隆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獲抗告人之授權或同意
云云,惟此均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楊國隆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