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彭姿婷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
經查,異議人對於114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11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再就系爭114年8月11日裁定具狀「抗告」,系爭114年8月11日裁定依法雖不得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茲因異議人未繳納異議裁判費,爰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