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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0號
再  抗告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原定額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十分之五,即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已就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然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張燦能當時尚未返國,相對人亦未舉證其他董事有權代表公司,故事實上相對人並未對再抗告人為任何之提示,相對人不得對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