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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0號
再  抗告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
            P CO., LTD.)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燦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查原裁定係駁回相對人前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故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部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無再抗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