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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何蔚慈律師
            李荃和律師
            施茗毫律師
相  對  人  李可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09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準此,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均於114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業已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95條規定,未有明文本票提示應以現實提示為之,原裁定限縮執票人提示方式,未考量現今通訊方式發達,此種提示方式已與現實提示並無二致,況執票人是否提示一事,屬發票人應舉證之事實,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實。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持票人得不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又現今通訊方式固然發達,惟複製照片、AI改作技術發達,輸出效果幾可亂真,倘得以其他方式取代現實提示票據原本,將使票據債務人難以辨識票據權利人之真正,反而無法達到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14年9月1日為提示等節,並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觀諸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係於114年9月1日翻拍系爭本票後,傳送LINE訊息予相對人詢問退款進度及後續處理方式,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於114年9月1日向相對人為提示相合,可見抗告人所指之提示系爭本票方式以LINE訊息為之。惟依抗告人傳送訊息觀之,抗告人僅係以翻拍系爭本票照片方式傳送LINE訊息予相對人,訊息內容亦是詢問還款進度,已難認抗告人之行為有持系爭本票原本為現實提示以表彰權利,且抗告人非以票面金額而為付款提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提示效力。抗告人固稱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然本院核以抗告人主張及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足認定抗告人未為提示票據原本程序,不容以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之舉證責任概念,混淆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必須具備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4年3月31日
CH0000000
80萬元
114年4月20日
2
114年3月31日
CH0000000
66萬元
11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