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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盧俊憲  

相  對  人  依和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樹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照與相對人間經銷合約之約定,相對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條件已達成,相對人卻違約未為返還;且因相對人銷售之機器設備有諸多故障事件發生,嚴重影響伊公司及個人信譽,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要求解約並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5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114年7月11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1,500,00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1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