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盧俊憲
相 對 人 依和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照與相對人間經銷合約之約定,相對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條件已達成,
惟相對人卻違約未為返還;且因相對人銷售之機器設備有諸多故障事件發生,嚴重影響伊公司及個人信譽,伊前已委請
律師發函相對人要求解約並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