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卓浩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而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由抗告人親領(本院卷第25頁),然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