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蘇泊睿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
度司票字第15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1月
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1,500 元、付款地在
相對人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114 年6 月2 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
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10萬4,1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暨抗告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
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
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與第2 項、第444 條
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
三、
經查,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伊所提「民事抗告狀
」之相對人名稱卻為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唐正峰」,不僅與原裁定有別,伊也未表明
抗告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2月
24日裁定命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相對人人別,
迄未補正乙情,有收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就相
對人人別部分已有未洽。再就抗告人未補正抗告理由部分,
依首開規定及
要旨,本院當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
而為論斷。相對人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欠款
明細列印、抗告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用印,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