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江秉鈞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8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7,2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萬2,8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續繳款,並無違約或怠於履行情形,且因經濟困難已聲請
更生程序,另原分期契約並無簽署票據,
系爭本票之真偽尚待釐清,又相對人所為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
顯有未恰,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
抗辯稱系爭本票之真偽尚待釐清,抗告人並無違約或怠於履行情形,且已聲請更生程序,另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云云,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