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范栴綾
相 對 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簽發
發票日民國114年2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
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出票日起
按每百元日息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於114年6月17日經提示後,其中3萬7,00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依
上開金額及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實際交易往來不符,且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致使系爭本票金額與債務基礎失實。抗告人將提起
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在該訴訟確定前,准予撤銷或停止執行
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執行該本票裁定之效力,俟民事「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再行處理。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3萬7,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主張金額
顯有錯誤、其未盡契約義務
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本票裁定,惟本件非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與否可言,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