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李芷岑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6月14日,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8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輕識淺無經驗,而於114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7日遭
第三人文馨企業社誤導簽訂二份美容
定型化契約購買美容課程及相關產品,並向相對人貸款8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1,以支付契約價金,
惟上開利率不僅違反法定利率上限,相對人更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放貸業務,且文馨企業社招攬業務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開定型化契約亦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故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3日發函文馨企業社正式解除上開契約,並請其通知相對人,是
本件本票
債權已解除,應屬無效,並不成立債務關係。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係遭消費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
、借款利率違反法定利率上限等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