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巫建楚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6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125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8月22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萬94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因遭詐騙而有逾期繳款,現已有工作,日後可以持續繳款,最近抗告人亦有繳款,
惟尚有一期須在本月15日領薪資後,才能繼續繳款,抗告人也有於電話中與相對人說明,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