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劉家瑋
詹云君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尚非屬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呂金霖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4月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擔任嘉鑫公司與相對人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長期租車契約之
保證人一事而為簽發;但嘉鑫公司已給付
押金100萬元、租購金近59萬元,故該車輛
所有權應歸屬於嘉鑫公司,且嘉鑫公司就往後四年之保險與稅金已攤提至各期分期付款中,則相對人逕行拖走車輛予以處分,事涉
侵占罪嫌,故相對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所述
上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等各節,概屬於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