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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吳家隆


相  對  人  口口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張凱傑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8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改寫,但未由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蓋章,且發票日經提塗改難以辨識,因而認為系爭本票無效;然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14年6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有相對人之借款收據可稽,相對人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故本票發票日書寫114年6月6日,雖經原裁定認所書寫「『6』月」為塗改,但應僅係字跡潦草,塗改,此觀諸票面金額、發票人欄簽名、發票地址等處字跡亦屬潦草可稽;且西徵本票尚有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簽名,縱認發票日遭塗改,改寫處已經發票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簽名,亦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為此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就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記載114年6月6日,然而,就填載月份部分確經改寫之情形,但是所填載改寫數字究竟為6、或7、或其他數字,記載不清楚而且難以辨識,並無從確認發票日期,而且該改寫處未有簽名蓋章,亦無法辨識係遭何人塗改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原裁定卷第19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其次,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借款所開立,故本票發票日與借款同日等語,然而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