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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張惠涵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7,844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25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其中511,357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約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然系爭貸款係透過代辦公司之林三多辦理,林三多表示可以用「車貸換現金」之方式操作,並向抗告人承諾僅需要繳納13萬元,系爭貸款及車輛處理事宜由林三多負責,然林三多後反悔否認承諾,致使抗告人債務金額增加,系爭貸款過程存在重大瑕疵及誤導,林三多可能涉犯詐欺或侵占情形,應由法院查明責任歸屬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於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其實際僅需負擔13萬元之貸款等語,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他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