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張惠涵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尚非屬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
參照)。
二、
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7,844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8月2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其中511,357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約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然系爭貸款係透過代辦公司之林三多辦理,林三多表示可以用「車貸換現金」之方式操作,並向抗告人承諾僅需要繳納13萬元,系爭貸款及車輛處理事宜由林三多負責,然林三多
嗣後反悔否認承諾,致使抗告人債務金額增加,系爭貸款過程存在重大瑕疵及誤導,林三多可能涉犯詐欺或
侵占情形,應由法院查明責任歸屬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
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於有效之
本票,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其實際僅需負擔13萬元之貸款等語,
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他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