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號
兼
寄臺北○○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號,憲兵第202指揮部快速反應連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7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分別送達再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榮華及陳紹軒,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是再抗告人陳紹軒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4月1日屆滿,又再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榮華送達處所位於臺南市而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則再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榮華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3月31日屆滿,惟再抗告人未遵期提起再抗告,是本件業已確定,再抗告人復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定,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可憑,顯逾抗告期間多時,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內指陳其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金錢往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