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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志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李進展
  (下稱李進展)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 年9 月2 日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簽名非伊所簽
  ,係李進展為申辦車貸而填載伊為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及聯繫
  電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按:伊誤為異議而視為抗
  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及李進展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26萬3,
  190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其中26萬3,19
  0 元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云云,然姑不論系爭本票上
  尚記載抗告人身分證字號,更無伊所稱聯絡電話,倘抗告人
  未悉李進展所載事宜又如何為上述答辯內容外,系爭本票於
  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票據債務究否成立生效等爭執事項要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進展,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