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志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李進展
(下稱李進展)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 計算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
期日113 年9 月2 日本票1 紙(下
稱
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簽名非伊所簽
,係李進展為申辦車貸而填載伊為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及聯繫
電話,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按:伊誤為
異議而視為抗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
持有抗告人及李進展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26萬3,
190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其中26萬3,19
0 元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
抗辯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云云,然姑不論系爭本票上
尚記載抗告人身分證字號,更無伊
所稱聯絡電話,倘抗告人
未悉李進展
所載事宜又如何為上述答辯內容外,系爭本票於
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票據債務究否成立生效等爭執事項要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
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進展,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