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曾志中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到
期日113年6月30日,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077,50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1,077,5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輛簽約文件(含系爭本票)均
非伊
親簽,相對人未提供簽約文件副本予伊,且年息及金額之計算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
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審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1,077,5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親簽、年息及金額之計算有誤云云,惟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