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71萬1075元、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671萬1075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執票人仍須
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
顯有不當。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得提出原因關係
抗辯,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相對人則具狀
答辯稱: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應負
舉證責任;另抗告人明知本票具無因性,卻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顯相矛盾,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
經查,
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抗告人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乙節,縱令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