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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高綺霞  


相  對  人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惡意不給付資遣費、薪資、退休金,並受相對人為假扣押,另因已屆退休之齡而無薪資收入賴以維生,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