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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何之玫  
代  理  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基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卷第19頁),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