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何之玫
相 對 人 基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204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卷第19頁),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