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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蔡杰旻  
代  理  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夢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蛤參鋪忠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田孝文  


相  對  人  薛浩   
            鄭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夢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